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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知情权的权利边界与实现方式|实务方圆
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以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益且客观存在的信息为限。对于要求公布、查阅物业服务企业纯内部经营性文件、与业主权益无直接关联或超出必要合理范围资料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主,并可以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产生的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上海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物业)不履行其应尽的物业管理与服务义务,损害了其在小区安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完好方面的合法权益。为了行使其对物业管理和公共收益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林某诉请景某物业提供共计22类文件材料供其查阅、复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六类:
1.物业服务选聘与合同文件,包括前期物业招投标文件、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等;
2.物业费与公共收益财务资料,包括物业费、车位管理费、公共收益(广告、停车、场地租金等)的收支明细、原始凭证及定价审批文件;
3.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包括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现场查验记录、交接清单、移交文件等;
4.维修资金相关账目与凭证,包括专项维修基金收支、公共收益转入维修基金的凭证、维修项目费用及分摊清单等;
5.日常管理记录与专项事务文件,包括违章建筑整改与上报记录、公共责任保险单、户内报事与检修记录、垃圾点调整、电梯维保、充电桩拆除、人车分流等事项的审批或征询文件;
6.内部管理与人事资料,包括物业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资质证书、培训记录、绩效考核、应急预案、投诉回访机制及满意度调查等。
一、部分材料属内部经营信息或自主经营权范畴,不属于法定知情权范围,依法不应提供。此类材料与业主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无直接关联,若允许查阅将不当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1.物业服务选聘与合同文件:除已公开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外,相关的招投标文件、详细策划方案等属于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内部选聘文件,无需向业主公开。
2.内部管理与人事资料:物业人员的花名册、劳动合同、薪酬、考核、培训记录等纯属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信息,与业主权益无关。3.部分日常管理文件:如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内部投诉处理流程、满意度调查等属内部管理规程,非法定公开内容。
二、部分资料客观上不存在或景某物业并未持有,无法提供。景某物业并非相关信息的制作或保存主体,或相关事实并未发生,故无相应材料。
1.维修资金相关账目与凭证:因小区未成立业委会,维修资金账户未启用,故不存在维修资金收支及公共收益转入维修基金的账目。小区公共维修由物业垫付,无按户分摊清单。
2.部分日常管理记录与专项事务文件:如垃圾投放点调整、充电桩拆除、绿化变更等事项,均由居委会组织或属业主/开发商行为,物业未制作或保存相关审批文件;林某户内的特定检修记录由开发商负责,物业并未持有。
1.物业承接查验资料: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现场查验记录、交接清单等,被告愿意提供其持有的部分。
2.部分日常管理记录:如违章建筑整改通知备份、公共责任保险单等,被告亦愿意配合提供。四、部分信息已依法履行公开义务。景某物业已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等核心信息在小区公告栏及政府指定平台进行公示,已满足法定公示要求。
林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景某物业作为前期物业入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服务监督公示牌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小区公共收益收支公示表等资料进行了公示,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模式采取包干制,物业费盈余或亏损均由景某物业承担。景某物业的服务内容涵盖共用部位维护、设施设备运行、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等。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公共收益支出情况在小区楼栋内、物业服务中心前台墙上、“上海物业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示。林某认为景某物业应向其提供诉请中的相关材料,故涉诉。
另查明,涉案小区未成立业委会,因此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资金在房办的维修资金账户里,景某物业无法使用,目前小区维修的款项由景某物业垫付。小区物业用房位于59栋3层,1、2层是居委会在使用,3层的物业用房没有对外出租。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沪0114民初16539号民事判决,
一、景某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提供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投诉机制供查阅;
二、景某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提供自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的收支账目及相关明细、财务凭证供查阅;
三、景某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提供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共有部分使用情况、经营服务收益、公共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停车费、广告费、充电桩收入、租金等)的账目、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交易明细、财务凭证及发票供查阅;
四、景某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提供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公共收益支出明细及财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治理、工程维护、客服支出、管理费用支出等)供查阅;
五、景某物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提供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维修资金的筹集及垫付维修费用支出情况(包括垫付维修费用支出账目明细及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
六、林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资料如需复印、拍摄、数字拷贝,景某物业应予以协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林某自行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主就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但应以与业主合法权益有关且客观存在的信息为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要求景某物业提供、查阅的资料是否属于业主以合理方式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知情权。
第一,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以与业主合法权益有关且客观存在的信息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规定的第五项载明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规定的设置意义在于保证规范的周延性,避免存在漏洞。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导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业主虽依法对上述规定内容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但业主对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没有必要面面俱到的了解,义务主体亦无须事无巨细地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针对与业主权益无关的资料、不属于法定应当公开范畴的资料、无充分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资料、内部经营管理性资料,林某要求提供的,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宜,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相关义务主体对于已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仍应允许业主查阅,如确实没有相关资料,则应以情况说明方式进行公示告知。业主为有效行使查阅权,因小区物业管理事务纷繁复杂、资料数量庞大,如仅允许业主查阅,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来说,无法顺利全面地行使知情权,更不可能以此进一步行使监督权,故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如需复制材料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业主自行承担。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日益觉醒,物业管理领域中的业主知情权纠纷正逐渐成为关乎社区和谐、影响基层治理的重要司法议题。业主知情权,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同管理权的核心派生权利与实现基础,是保障业主有效监督物业服务活动、维护自身共有财产权益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虽初步构建了业主知情权的制度框架,旨在平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仍面临诸多悬而未决的困境与挑战。
本案中,林某作为小区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公开涉及共有部分管理、公共收益、财务账目、承接查验档案等共计22类资料,其请求范围广泛、内容具体,几乎涵盖了物业服务的各个方面。景某物业则提出了多重抗辩理由,主要包括“部分材料不属于法定知情权范围”“材料不存在或未持有”“属于内部经营性文件”“包干制模式下无需公开经营性账目”等。法院经审理后,对林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区分处理:支持了其关于公共收益、维修资金、物业费收支等核心财务信息的知情权;驳回了涉及内部经营管理、人事档案等与业主权益无直接关联的请求。这一判决不仅明确了业主知情权的行使边界,也对物业公司以“包干制”由拒绝公开信息的抗辩立场进行了突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务参考价值。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列举四类应当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后,以“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作为兜底条款。然而,该“兜底条款”的范围极具弹性,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这直接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超出明确列举范围的资料(如内部审批流程、员工薪酬、详细的财务原始凭证等)是否属于知情权范畴,司法实践中产生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与判断。权利的边界不清,既容易诱发业主提出过于宽泛甚至带有骚扰性质的查阅请求,也给予了义务主体(物业公司、业委会)过大的抗辩空间,从而成为纠纷产生的根源。
理论上,业主行使知情权需以“监督物业共同事务管理”为目的。然而,在个案中如何审查业主的主观目的?当业主声称为了监督,而物业公司抗辩其目的乃出于私人恩怨或滥用权利时,法院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判断?是采取较低的形式审查,只要业主声称合理即可,还是需要进行实质性的探究?若采取实质性审查,举证责任又当如何分配?目的的正当性是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基础,此标准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与说理的困难。
此外,业主知情权与其他合法权益的冲突亟待调和。业主知情权并非一项绝对权利,其行使可能与他人的隐私权、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经营自主权发生激烈碰撞。例如,业主要求查阅业主大会表决票原件,可能涉及其他业主的个人信息;要求提供物业公司的详细成本利润构成,可能触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包干制”物业服务模式下,物业公司常以“自负盈亏,属内部经营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核心财务数据。如何在此类权利冲突中运用比例原则进行精细化的利益衡量,既充分保障业主的核心监督权,又不至于损害其他法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最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尚不明确,加剧了业主的维权难度。在知情权诉讼中,当业主主张某项资料存在而义务主体声称“不存在”或“未持有”时,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要求业主首先证明该资料客观存在,还是应基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性,要求距离证据更近的义务主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业主往往因难以获取证据而陷入举证困境,而义务主体则可能以“材料已遗失”“从未制作”等理由轻松抗辩,若证明规则不清,极易导致实质不公。
即便业主获得胜诉判决,支持其查阅相关材料,若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或消极拖延,业主如何实现其权利?现行的“排除妨害”或“要求协助”的判决在执行阶段常面临可操作性不强的困境。此外,单个业主维权成本高、周期长,与作为组织的物业公司或业委会相比,其诉讼能力和资源均处于弱势,这进一步挫伤了业主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利的积极性。
业主知情权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的共同管理权。从法律体系角度看,这一权利的确立经历了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演进过程。物权法第七十九条首次明确了业主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知情权,而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则进一步扩展了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司法解释层面的发展更为显著,司法解释第十三条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既明确了知情权的核心范围,又为新型纠纷的解决预留了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性法规在这一领域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的信息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等,这些规定与上位法形成了有机衔接,共同构建起业主知情权的法律保障体系。
首先,它是实现业主自治的基础。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有效运作,离不开充分的信息供给。
其次,知情权是平衡物业服务合同中信息不对称的重要工具。物业服务的专业性和长期性特征,使得业主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处于信息弱势地位,而知情权的确立有助于矫正这种不平衡。
最后,从更宏观的角度看,业主知情权促进了社区治理的透明化和规范化,是构建和谐社区关系的重要制度保障。
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文件的豁免公开,其法理基础在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保护。现代公司法理论认为,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是其独立人格的重要体现。然而,这种保护并非绝对。当企业内部信息与业主权益密切相关时,就产生了信息披露的必要性。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时,需要进行细致的利益衡量。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员工工资、绩效考核等信息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与业主权益无直接关联,因此不支持业主的查阅请求。这一判断符合比例原则,既保障了业主的知情权,又维护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材料不存在”抗辩的审查,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公司以“材料不存在”为由抗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一是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文件保管义务。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二是证明争议文件确实不存在。这需要物业公司提供完整的档案目录、文件管理制度等证据。在本案中,景某物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因此法院没有采信其“材料不存在”的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某些历史文件,如果确实因时间久远而无法提供,法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允许物业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如情况说明)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是业主知情权案件中最具挑战性的环节。从法解释学角度看,具体可从目的正当性、范围适当性和手段必要性三个维度进行考量。
目的正当性要求业主行使知情权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如监督物业服务质量、了解共有部分使用情况等。如果业主请求信息的目的是骚扰物业公司或获取商业竞争对手信息,则不应得到支持。范围适当性要求请求公开的信息范围应当与目的相匹配,避免过度宽泛的请求。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其焦点主要集中在业主知情权范围的深度、广度和时间维度。所谓深度,是就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业主可以要求公布和查阅的具体文件包括哪些。所谓广度,是司法解释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如何界定,除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外,业主还可以要求公布和查阅哪些文件和资料。所谓时间维度,是业主可以要求公布、查阅何时间的文件和资料。手段必要性要求业主选择的信息获取方式应当是最小侵害的方式,如优先选择查阅而非复制。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林某要求提供所有原始凭证的请求过于宽泛,超出了合理必要范围,这一判断体现了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破解业主知情权实现之困,关键在于司法机关转变理念,从被动裁判转向主动保障,通过精细化裁判、强有力执行与多元化机制创新,打通权利实现的“最后一公里”,真正使法律规定的业主知情权成为鲜活、可触及的现实,从而切实提升社区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首先,可以普遍运用“预处罚”警告机制。在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物业公司或业委会)发出《预处罚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如在指定期限内仍拒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不履行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甚至拘留。此举能有效震慑被执行人,督促其主动履行。
其次,可以充分运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于经“预处罚”后仍拒不履行的,坚决依法处罚。罚款金额应具有足够的惩戒性,使其违法成本高于履行成本。必要时对主要负责人采取拘留措施,彰显司法权威。
最后,可以将拒不履行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与发改委、住建局等部门联动,将恶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物业服务企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在招投标、行业评优等方面予以限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
本案裁判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司法考量,法院在业主知情权与企业经营自主权之间找到了恰当的平衡点。这种平衡不是简单的折衷,而是建立在权利性质分析、利益重要性评估等多重考量基础上的理性判断。具体而言,法院采用了分层处理的方法:对于核心共有权益信息,给予充分保护;对于边缘性信息,适当限制;对于纯内部经营信息,原则上不予支持。这种分层处理方法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
从发展趋势看,业主知情权制度将朝着更加规范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多新型知情权诉求,如要求公开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管理人员资质等信息。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都需要法律界继续深入研究和探索。
最终,业主知情权制度的发展应当服务于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的根本目标。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们有望构建起更加和谐、透明、规范的社区治理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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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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